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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湾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0-11-07 17:31:53 来源:住建局

沙政发[2013]8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发展集中供热,保障供热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乡规划区,所有单位和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条 沙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集中供热的职能管理部门(下设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简称热力办),负责国家对城市集中供热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及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全县供热管理工作,各供热企业和用热单位、个人均要服从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 本县集中供热的建设管理工作应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行业归口,统一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供热工程的开发改造项目,必须报经沙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批准,设计单位必须按规划和供热企业提出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六条 供热工程所需的资金可争取多种渠道解决,一是供热企业自筹;二是争取项目资金投入;三是股份制;四是争取国家给予部分节能贷款。

第七条 凡是新建的住宅、公用设施建筑的取暖用热必须采用集中供热,不允许再建分散式锅炉房,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房,要全部关闭。

第八条 集中供热替代下来的锅炉房及其供热设备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

第九条 城市供热改扩建工程必须按规划要求进行实施,首先由供热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提出项目建议及实施方案,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集中供热企业负责热源、交换站及热力主管网的建设,并按设计要求合理预留接口;用热单位应按规划设计负责分支管网的建设,供热企业不允许再向用热单位收取管网分摊费,主管网和分支管网的划分,由住建局热力办来界定。

第十一条 支管网的建设可以计入建房成本,用热单位及个人可按标准要求建设,也可委托供热企业代建,但必须由用热企业及个人承担建设费及维修费用。城市供热新建、改扩建工程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实施,设计、施工必须由有供热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竣工验收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程质量监管部门、供热企业进行验收,对不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接收,待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各住宅小区新建、改建供热分支管网由原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经验收合格后将管理权、使用权、维护改造更新权移交供热企业,分支管网的维护改造更新费用计入热价成本。

第十三条 严禁破坏供热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供热管网阀门井盖上进行建筑、堆放杂物,不得往管网沟内排放雨水、污水等,阀门、仪表、除污器等供热设施一律不准动用。

第十四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以内不得建设各类地上、地下建筑物,不得挖坑掘土、打桩、爆破等作业,供热设施如需要移动或改建,动工前应先报经住建局热力办批准,由供热企业负责施工。

第十五条 集中供热工程为市政公益事业,土地使用属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强制征地范畴,根据城市批准用地红线施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施工完毕应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造锅炉房应采用先进的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设备和高新材料。锅炉必须选用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经国家有关部门认证的节能高效产品,除尘设备要符合国家环保部门有关标准。

第十七条 根据建设部第76号令《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分户计量设计供暖,并预留户用热表安装位置,供热管网系统应当一次施工安装到位。对采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安装地板辐射采暖系统的新建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要求增设二次换热装置,保证地板辐射采暖系统在规定温度及压力范围内能够正常使用。未按技术要求进行安装二次换热装置的工程,该工程的供热管网不得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

第三章 供热及用热管理

第十八条 用热户或单位的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应向供热企业进行投诉,接收投诉的供热企业应无条件受理,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回访。产生争议,无法达成共识时,由热力办采用标准检测方法对用热户或单位室内温度进行测温,测试室内温度以各房间中心位置(对角线交点)距离地面1.4米高度为测试点,出具检测报告,对未达到室内规定温度的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供热管网设施进行巡查、检验、疏通养护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供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经营者(供热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由住建厅统一监制的《供用热范本合同》,订立合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保证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要保证热网运行稳定,用户室内采暖温度18±2℃,商业门面室内采暖温度14±2℃,非居民的室内温度应达到供热合同约定的温度,凡达不到供热标准的,应根据累计时间,退还用户热费。

第二十二条 在本采暖期开始供热(10月15日)前,因特殊原因申请停止用暖的用热户,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的前提下,必须向供热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企业核实、热力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停暖。停暖申请人需按全额采暖费的30%交纳供热管网损耗费。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经营者)必须保证热源稳定、连续供应,不得随意减少或停止供应。因特殊原因减少暂停供应的,供热企业(经营者)应将减少数量和暂停时间提前20天采用有效方式通知用热户,如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停止供暖,应及时向用热户告知原因,并采用有效的代替措施,同时对停暖24小时之后停暖时间进行扣减。

第二十四条 用热单位、个人因特殊情况自用小锅炉,必须经住建局热力办批准。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必须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采暖期间供热企业不得随便停止供暖,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停热,应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修复,同时报告住建局热力办。除有不可抗拒因素外,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

(二)供热企业巡检人员在工作中应配带标志,经常对用热户走访。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用热户对巡检人员不得无理拒检。

(三)供热企业对供热设备及设施不进行维护,不按期检修而造成事故损失的(以检修记录为依据);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供热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行业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否则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热企业及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赔偿经济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交纳热费;

(二)毁坏和盗窃城市供热设施;

(三)擅自泄放蒸汽和热水的;

(四)私自乱动开启、关闭供热阀门及其它设备的;

(五)随意拆除或增加供热设备的;

(六)阻挠或影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检查、维护及检修作业的;

(七)在埋设供热管道的地面上新建建筑物、堆放物料等。

(八)未经批准私自用热或增加供热面积或供热量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章操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造成重大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供热企业和人员,给予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供热收费

第二十八条 供热价格属政府定价,应由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权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收取其它费用,暖气费标准制定后每年采暖期到来前20日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要提高暖气商品意识,暖气费用由供热企业自行向用户收取。供热企业要逐步建立用户主动缴费场所,尽快完善收费制度和设施,建立收费窗口和收费大厅等。

第三十条 供热收费在仪表计量未实现以前,按建筑面积计算,但未供热的阳台不予核算。公共部分面积采暖费由用户分摊,未安装采暖设施的面积不得收取热费。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权确认的用户,在未入住期间,产权人应缴纳采暖期间的热费。

第三十二条 正常供热时间为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正常采暖期为180天,基本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150天。提前10月15日--10月31日、延期4月1日--4月15日在此期间暖气费按供热标准的50%收取。

第三十三条 收费时间:每年10月1日预收当年基本采暖热费的50%,12月底前再交基本采暖费的30%(提倡一次性交清),次年4月15日前按实际共热的天数缴清剩余热费,逾期十日不缴者,自上述时间起每日按逾期未交部分2‰的比例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商业门面地下室的暖气主管道必须采取保温;未经保温处理的按实际面积收取热费。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要树立诚信意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供热质量。

第三十六条 用户和供热企业发生纠纷时,由住建局热力办负责调解;调解不成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暖气费的收费标准要逐渐以商品的形式推向市场,与市场接轨。

第三十八条 停止征收商业门面及住宅的供热超高收费(影剧院和大型公共设施除外)。

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采用明暖或地板辐射方式采暖的,统一按正常取暖费标准缴纳热费。室外安装二次换热器的,二次换热器所发生水电费、维修费由供热企业承担。

第四十条 对新建楼房并已竣工需通暖的,由开发商和供热企业在开暖前签订供热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第一个采暖期的采暖费由开发商对已入住的用热户收取当年取暖费。未售出的房屋第一个采暖期由开发商统一按全额取暖费的30%交纳供热管网损耗费。开暖前一次性统一交供热企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沙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沙湾县集中供热暂行管理办法》(沙政发[2004]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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