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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沙湾县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8-03-01 12:08:15 来源:政府办

沙政办〔2018〕38号

关于印发《沙湾县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农牧场,林业局、水利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农业局、畜牧兽医局、发改委,小拐农业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沙湾县湿地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沙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3月1日

沙湾县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状况,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沙湾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监督管理及其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湿地是:天然的或人工的、永久的或暂时的沼泽地、泥炭地和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及咸水水体,以及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湿地及湿地资源的保护范围,以自治区林业厅调查公布数据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在湿地及其周边毗邻区从事与湿地保护与利用有关的建设、勘探、科研、旅游、运输、电力、农、工、牧、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湿地保护实行县、乡(镇)、村三级分级管理体制。县林业局是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其下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湿地管理的责任单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恢复和管理工作。湿地所在地村是湿地保护管理的直接责任主体,在乡镇湿地管护组织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水利、国土、环保、农业、畜牧、发改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配合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一)水利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干、支渠道等区域的湿地保护、恢复和管理工作。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湿地边界争议、土地纠纷调处和湿地权属确权、认界工作。

(三)环保部门负责湿地生态系统的环境监测、质量评估工作,定期发布湿地生态系统环境监测信息和评估结果,并提出湿地环境治理的意见建议。

(四)农业、畜牧等部门负责农牧区、渔业区的湿地保护、恢复和管理工作。

(五)发改委负责湿地项目的立项、审批、申报等工作。

第六条县林业局负责制订出湿地资源的保护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将湿地保护的项目、配水、经费等纳入县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县林业部门负责组织相关行业专家、学者,负责对辖区内湿地资源进行科学评价,并划定湿地范围,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县林业部门负责开展。

第八条湿地区域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湿地进行开垦、耕种或围湖造田、围塘养鱼等破坏湿地的行为;

(二)擅自修筑设施;

(三)猎捕、毒害、伤害野生动物,掏鸟窝及捡拾鸟蛋、破坏动物巢穴;

(四)采挖野生植物;

(五)砍伐林木,破坏水、陆生植物;

(六)防火期野外用火;

(七)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浮标、界桩、界碑等界线标志;

(八)向水域或水域周边排放未达到标准或者含有毒物质的废水;

(九)采石、挖土、挖沙、筑坟、烧荒、爆破;

(十)湿地范围内新打机井;

(十一)引入有害物种;

(十二)倾倒工业、生产、生活及建筑垃圾;

(十三)其它改变或破坏湿地生态环境活动的行为;

第九条县、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功能。

(一)因缺水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要建立湿地补水机制,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定期有计划地进行补水;

(二)因过度放牧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要实行轮牧、限牧、禁牧等措施;

(三)因开垦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要限期退耕;

(四)湿地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对原住居民要根据新农村建设有关政策实行生产、生活方式的转化;

第十条湿地公园应当根据湿地的功能,划分为生态保育区、生态恢复区、科普宣教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实行分区管理。

第十一条县林业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办法依法划定湿地生态红线,实行差别化管控。

(一)湿地公园的生态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二)湿地公园的生态恢复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三)湿地公园的科普宣教区可以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

(四)湿地公园的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五)湿地公园的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征用、占用湿地。确需临时使用湿地的,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受理占用、征用湿地申请。对涉及湿地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经批准临时征用、占用的,由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依法缴纳征占用湿地补偿费,缴纳标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资源保护规划进行,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第十四条对于破坏湿地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村(队)要及时进行制止,并立即上报县湿地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湿地的性质、范围和界线的变更或调整,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调整其范围和界线。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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