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政办〔2019〕29号
关于印发《沙湾县防护林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农牧场,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财政局、水利局、林业和草原局,地区生态环境局沙湾县分局、供电公司,小拐农业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沙湾县防护林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沙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3月27日
沙湾县防护林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护林体系建设,充分发挥防护林的防护作用,促进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助推乡村振兴和人居环境整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自治区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沙湾县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沙湾县以防护为主的农田、牧场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护岸林、护路林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防护林的建设和管理以发挥防护林主体功能为核心,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依法分级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开展防护林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防护林的综合效能。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防护林建管工作。林业和草原局统筹协调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防护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场)或国有土地发包单位负责具体实施。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防护林规划建设的技术指导及监督工作。
第五条 防护林建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整体推进,分步实施;
(二)坚持科学布局,适地适树,混交造林,网片带结合;
(三)坚持田成方、林成网、路相连、渠到田统筹兼顾,综合治理;
(四)坚持政策引导,明晰产权,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
(五)坚持生态优先、依法采伐、及时更新,建设与管护并重。
第六条 防护林所用种苗应当就近培育,选用良种壮苗和抵抗力强的乡土树种。林业和草原局应根据本地实际建立保障性苗圃。
第七条 针对农田防护林建设应执行下列标准:
(一)农田防护林网格面积控制在300—500亩,风沙危害严重的区域网格面积控制在200—300亩。
(二)林带面积占耕地的比例不低于10%,国有土地林带面积按照合同执行,风沙危害严重的区域林带面积占耕地的比例不低于12%。
(三)集体耕地林网化程度应达到95%以上,国有耕地林网化程度应达到100%;
(四)造林三年后防护林保存率应达到85%以上;农田四周有林带,无缺行断带,林相整齐;有害生物危害程度在轻度以下。
第八条 防护林建设实行年度检查,竣工验收和综合考核制度。林业和草原局按照国家、自治区造林检查验收标准和造林技术规程,进行年度检查,并将结果报县人民政府。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加大防护林建设资金的投入力度,县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上年度财政的0.5%—1%比例的资金,用于防护林建设、更新、改造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县财政收取的使用林地补偿费应当用于防护林建设。
第十条 国家和地方营造林工程项目的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造林后经验收合格,林业和草原局将结果和标准报至财政局,由县财政局按照要求及时足额补助到户。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保证防护林用地的落实。集体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经规划确定为防护林用地的,应当纳入林地管理,免收土地使用费用。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农田和果园,应当按照规划按时完成防护林建设任务。
第十二条 县水利部门应当依据分配的社会经济用水指标,制定防护林用水计划,确保自5月开始新植林带每月至少浇2次水,老林带每月至少浇1次水。在5月1日前和10月1日后,利用冬春闲水、洪水浇灌林地的免收水费。对于林用水按照二轮土地承包地同等对待。
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在新建农田节水配套设施时,必须统筹安排防护林灌溉系统建设;对于节水滴灌造成无法灌溉的林带,各乡镇(场)要对现有灌溉系统进行改造,增加林业灌溉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 防护林用地应当明确责、权、利主体。造林地属集体所有的应当按照集体林权制度有关规定明确使用权,依法发放林权证。
防护林用地以发包、租赁等方式经营管理的,应当签订书面使用合同,明确承包方的权利和造林、管理、维护等义务和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条件,确保林业用地不改变林地性质、不流失。
第十四条 防护林的更新采伐严格按照县级《简明森林经营方案》执行。更新造林应在采伐后的第一个植树季节完成,实行防护林更新改造保证金制度,按照800-1500元/亩(或30-50元/株)收取,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更新任务的退还保证金,一年内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保证金不予返还,由乡镇林业站委托的第三方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五条 在防护林区内的各种经营活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原则,不得破坏防护林的防护效能。
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防护林内架设电网、供排水网、通讯管网等,不得在防护林内筑房、取土、破坏植被。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防护林地。重大建设项目确需使用防护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站所、村队做好防护林的火灾预防、扑救工作。严禁烧荒。
第十八条 防护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经营者应当及时治理,并及时报告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控制和防止林业有害生物扩散和蔓延。县林业和草原局和乡镇林业站应当加强防护林有害生物调查、监测、预报和防治的指导工作。
对发生的有害生物没有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由林业和草原局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林业和草原局或乡镇林业站委托第三方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第十九条 加强放牧管理,防止牲畜啃食林带,落实划片放牧、跟群放牧,落实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处理办法:
(一)盗伐防护林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和草原局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防护林的,由林业和草原局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和草原局或乡镇林业工作站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防护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县林业和草原局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和其他活动,致使防护林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和草原局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依法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放牧致使防护林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和草原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和草原局或乡镇林业工作站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六)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防护林带受损或者严重影响防护林建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将乡(镇)防护林营造管理纳入绩效考核,实行一年一评。保护生态事关全局,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农牧场必须压实责任,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加大生态保护。对防护林管护效果好、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管护效果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对只造不管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并在全县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和草原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