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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布时间: 2021-01-13 19:18:16 来源:发改委

(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原则。(1)符合国际惯例或国际对待原则的按国际对待或国际惯例审批收费项目。(2)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按法规、行政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3)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收费(不属于行政许可收费),按规定审批收费项目。(4)向公民、法人提供除行政许可事项以外的特定公共服务,按规定程序审批收费项目。(5)各类考试费需要上下级分成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

(二)不符合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事项。(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许可收费。(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收费。(3)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格式文本的收费。(4)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收费。(5)违反WTO规则的收费。(6)不利于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歧视性收费、地方保护性收费。(7)专门面向农民的收费。(8)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的证照、证件,或虽有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但已有经费来源的。(9)未经人事部批准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包括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的考试。执业资格准入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未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收费。(10)除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人事部、劳动保障部规定以外,有关部门组织的各种强制性考试收费。(12)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公民和法人参加的评比(包括评选、评优、评价、评奖、评审和展评)收费。(13)未经合法程序批准,行政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实施的收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转经营服务性收费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审批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四)培训费政策规定。(1)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开展的培训,属法定培训,具有强制性,应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予以管理。(2)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举办的强制性培训,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的培训班不得收费。(3)行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面向系统内举办的各类型学习班、凡无经费来源的原则上不得办班,确属需要又经费不足的需按有关程序报经批准。

(五)放开服务性收费规定。没有财政预算拨款或实行差额预算拨款的不履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收费许可证规定。收费单位应凭经合法程序批准的收费文件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同时按收费公示制度要求,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七)违反收收费政策的经济处罚规定。(1)责令收费单位退还给被收费单位。(2)对乱收费金额予以没收,上缴国库。(3)通报批评。(4)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5)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八)违反收费政策规定的行政处分规定(2000年国务院令第281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1)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2)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3)对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按原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4)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5)违反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用于提高单位福利、发放奖金或补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九)收费监管的有关综合性文件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8号)

3.中共中央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通知(中发[1997]14号)

4.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等等

5.每年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通知

6.《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违法所得处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计价检[1999]2340号)

财政、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在检查中如果发现有违反规定将违法所得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要按有关规定处理。该清退的要及时予以清退;应作为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要按财政部门或价格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直接划入国库。

7.《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2000年国务院令第281号)

第五条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8.国务院,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省级人民政府以及财政、价格部门减免、取消、停止收费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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